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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致害责任纠纷相关问题的探讨

时间: 2013-09-25 10:26 点击量: 8757

提供劳务者受害、致害责任纠纷是在案由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第345条,具体法律条文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条文中涉及的提供劳动者与接受劳务一方,是侵权责任法对劳务主体定义的界定,这种称谓在法律层面上,与雇主、雇员的定义并无本质的区别。侵权责任法只是用提供劳动者与接受劳务一方取代了雇主、雇员的叫法。相应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了雇主、雇员的责任问题。这两个条文涉及的责任问题有三:1、雇员造成他人受害,雇主应当赔偿,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与雇主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但雇主赔偿后可以向雇员追偿;2、雇员自己受害,雇主应当赔偿,第三人造成雇员受害,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请求雇主赔偿;3、安全事故中的损害赔偿,发包人、分包人与没有资质的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解释》中适用的雇主归责是严格责任,同时规定了第三人与雇主是一种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在诉讼法上这是分列之诉,而不是选择性诉讼或连带之诉。而侵权责任法的三十五条条文没有雇主的追偿问题,故侵权责任法采用的是过错归责,这实际上取代了《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因此,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导致在审判实务中,关于义务人主体确定、责任认定、责任比例划分、责任方式的确定、雇员、雇主身份界定等方面带来许多不同做法,需要研讨加以规范。现从以下几个方面谈一些看法:

一、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

赔偿义务主体是《人身赔偿解释》首次予以界定的概念,在此之前,都是叫侵权人,侵权行为人、责任人、加害人等。其准确的含义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该定义中可以看出,损害的发生,主要是原因及作为,就作为来讲,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具体是积极的加害作为行为和消极的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因此,确定赔偿义务人应当从损害发生原因和作为这两个方面来确定赔偿义务主体,真正的原因和作为人理所当然是赔偿义务主体,同时与这两方面有存在牵连或关联关系的也应当是赔偿义务主体,另外还有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主体,如高度危险,环境污染等。现概括以下几个:1、因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自己的赔偿义务人。即是,行为人应当就其自己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即所谓的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混同;2、因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的赔偿义务人。最典型的是雇主责任和监护人的责任,这些都是替代责任,此时的赔偿义务主体与行为人是不一致的;3、因动物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4、因物件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5、因活动致人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如挖坑、修缮地下设施等。

二、提供劳务者责任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个条文有两层含义:一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二是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种情况是劳务者致害责任,这种情况的归责是无过错责任,其责任构成也只有三个要件:一是违法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只要具备这三个要件,无论是什么情况,都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该法没有规定接受劳务一方赔偿后可以追偿的问题。依理论界通说及最高院民一庭的理论观点,在审判实践中,可依据《解释》第九条规定办理,即可以追偿,前提是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第二种情况,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过错归责,该条修改了《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另外,还有一种情形,就是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而伤害接受劳务者一方的情形,依理论界通说及最高院民一庭的理论观点,也是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适用过错归责。

三、雇主与雇员之间责任比例的划分

审判实务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亦存在责任的划分,一般是主次划分,实践中只要超过了50%都是主次责任,因此,需要加以规范,建议一般情况为30%,以便于同案同判。当然,特殊的个案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具体认定。

四、雇主与雇员之间承担责任方式的确认

雇主与雇员之间承担责任方式确认,本文认为,就是当事人之间以什么样的法律来评判当事人的责任,实际上就是当事人的法律关系问题,以此确定法律适用。适用的先原则是案由项下的四级、三级、二级案由,以具体的法律关系确定当事人承担的责任问题,实在没有相应的法律关系调整,则可以适用案由第一部分人格权项下的二级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五、雇员在工作期间相互致害的责任认定

这种情形在审判实践中可分两种情况:1、存在故意情况或与雇佣活动无关情况下的致害,应按一般侵权责任要件评判;2、在履行雇佣活动中的相互致害,依《解释》和侵权责任法规定,可以由雇主赔偿(过错归责),也可按雇员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来评判,这是选择之诉,当然,雇主赔偿后可以向雇员追偿。

六、雇员在工作期间受到第三人的侵害责任认定

这种情形,侵权责任法未作规定,《解释》第十一条作了规定,该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审判实践中仍应以《解释》予以适用。

七、雇员与雇主身份的确定

存在雇佣关系,才有雇员与雇主身份的确定,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约定。因此,判断雇佣关系成立有以下几点:1、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2、雇员是否获得劳动报酬;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或受雇主的授权、指示。以此可以看出,提供劳务的且处于被支配地位的是雇员,处于支配、指挥、控制地位的是雇主。

八、其他与提供劳务有关的纠纷

(一)承揽人和定作人责任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帮工人责任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程序中连带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的罗列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依侵权责任法规定,在程序法上是可分之诉,但以《解释》规定则是必要共同之诉,两者视乎存在冲突。依程序法之理念,共同诉讼未经诉讼,事实尚未确定,承担连带责任与否以及债权人的选择权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职权通知未被诉的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为避免重复起诉,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依最高院理论观点,采用《解释》规定。

参考文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张新宝《法路心语》,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王泽鉴《民法学与判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