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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陆市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案件重点环节和关键节点风险防范的规定

时间: 2014-03-10 09:37 点击量: 10305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重点环节和关键节点操作流程,促进公正、公开,提高执行效率,防范违法违纪执行风险,加强执行队伍廉政建设,树立人民法院公正执行的形象,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执行立案和分案

第一条  执行案件的立案工作统一由立案庭负责(立案庭授权执行庭审查立案的,要在立案庭登记),实行信息化流程管理。  

   第二条 立案庭应当在立案时告知申请执行人预留联系电话,向申请人送达《申请执行人执行风险告知书》,交由申请执行人填写《安陆市人民法院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并在立案后3个工作日内将案卷材料流转到执行部门。

第三条  执行庭长应当根据案件类别、标的大小、回避制度等情况指定承办人并做好登记,及时转信息员录入后移交承办人。

   第四条 依申请执行人撤销案件的申请或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不予执行的,需经执行部门合议庭合议,并层报主管院领导批准。

二、财产调查和控制

   第五条 承办人应当自收到案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以及《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六项情形的风险提示,并及时、详细填报执行信息。

   承办人自收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财产报告表副本和相应的财产权属凭证副本送达申请执行人。

   第六条 执行局应当推行执行财产集约查控方式,成立财产查控小组或指定专人负责调查、控制被执行财产。

   被执行人逾期不报告财产、报告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申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承办人应当及时开展查控被执行人财产工作,主动将相关材料移送财产查控小组或专门人员。

  第七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财产查控小组或专门人员,负责查控工作的承办人应当自接到线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采取查控措施,情况紧急的,应当在24小时内采取查控措施。

第八条  财产调查、控制措施应当自案件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因特殊情况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完成财产查控措施的,经执行局(庭)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可以延长调查、控制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应超过1个月。

三、财产处置

   第九条  对财产处置应当推行执行财产集约处置方式。拟对涉案财产作出拍卖、变卖处分的,承办人应当自涉案财产被控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交合议庭讨论决定。决定拍卖、变卖需对涉案财产委托评估的,承办人应在作出拍卖、变卖裁定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移交司法技术科办理。

   决定对涉案财产拍卖、变卖的,承办人应当自接到评估报告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移交司法委托管理机构办理。情况特殊不能按期移交材料的,应层报执行局(庭)长批准。

   第十条 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对拟拍卖的财产,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登记在册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评估机构由院司法技术科组织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应当准许。

   第十一条 选定执行标的物评估、拍卖机构以后,法院无正当理由不得收回委托指定其他机构评估、拍卖。

第十二条 拍卖执行标的物应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确定拍卖保留价和流拍后的降价幅度,应当经合议庭合议并层报审批。标的物价值巨大或案情复杂的,应当经合议庭合议或执行局(庭)务会议讨论,并层报主管院领导批准。

   第十四条 承办人应当于动产两次流拍、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三次流拍后,应征求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愿意接受以物抵债。

   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愿意接受的,应及时告知被执行人及有关权利人。

   第十五条  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因三次流拍但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不愿意接受以物抵债的,必须于7个工作日内发出变卖公告。

四、债权分配

   第十六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承办人应当自执行款到达法院执行专用账户之日后及时制定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合议庭讨论,及时推进财产分配程序。

   第十七条 执行标的数额巨大或案情复杂的,财产分配方案经合议庭讨论后,应当提交局(庭)务会议讨论决定,并层报主管院领导审批。

五、执行款管理

第十八条  承办人应当及时办理执行款划付手续。执行款到达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后,无需经财产分配程序处分的,应当自执行款到账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划付。

需作财产分配的,应当自最后确定的财产分配方案送达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划付。

   兑现款的给付应遵循本院制定的划付执行款的审批制度,按照划付执行款的数额分别层报执行部门内设机构领导和主管院领导批准。

六、执行分权制约

   第十九条 执行权实行分权制约行使。执行中涉及对执行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实体权利的裁决由审判部门行使;执行审查权和执行实施权由执行部门行使。

   第二十条 执行审查权和执行实施权分别由执行审查机构和执行实施机构行使。执行审查权由执行审判人员行使,执行实施权由执行人员行使。

   第二十一条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及办理其审查事项,承办人应提交合议庭讨论决定。紧急情况下的强制措施,必须及时向执行局(庭)长汇报并稳妥执行。

七、结案管理和法律文书上网

第二十二条  执行结案时,登记报结和审批必须通过审判流程系统办理。内外网必须同日报结。    

第二十三条 案件中止执行不得作为结案方式。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上网条件的文书,一律按照有关规定上网公开。

八、质效监控

第二十五条 审判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执行期限跟踪、预警、催办。

   第二十六条 延长执行期限,须层报主管院领导批准。

   延长执行期限的申请和审批通过审判流程管理系统进行。

   第二十七条 审管办每月负责对执行案件质量的评查考核和执行工作效率考核。    

   第三十四条 执行绩效考核结果纳入执行局执行人员办案业绩档案记录,作为年终考核评比和晋升、晋级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