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发展,
各种类型的用工形式日益增多,
城市周边农民为增加收入去工地打短工,
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第三人行为而受伤,
这种情况下应该如何维权呢?
近日,安陆市人民法院李店法庭审理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因第三人行为造成损害的健康权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2024年5月27日上午9时左右,乙公司的司机万某操作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吊车吊装檩条至钢构屋顶上,因调整檩条位置时操作力度过大,将站在屋顶上为甲公司提供劳务的吴某撞落,致使吴某悬挂在空中并被身着的安全绳勒伤。
2024年10月,因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吴某将万某、甲公司、乙公司、吊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0400. 81元。
法槌敲响时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万某操作吊车过程中违反了有关特种设备操作的安全技术规范致吴某遭受损害,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对吴某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万某系乙公司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受伤,其赔偿责任由乙公司承担;吴某明知自己没有登高作业资质却实施了高空作业行为,忽视了对自身安全必要的注意和保护义务,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甲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的高空作业资质未进行审核,且在高空作业时未安排人指挥作业,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对吴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确定案由为健康权纠纷,综合判断、考量各当事人主观过错的大小程度,实施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远近程度,酌定被告乙公司承担70%、被告甲公司承担15%、吴某自负15%的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已全部兑付完毕。
法官说法
本案中涉案各方均存在过错,在此情形下本案中原告将各方当事人均列为被告,法院尊重当事人选择行使诉讼权利的路径,并以混合责任确定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综合判断、考量各当事人过错的大小程度,实施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远近程度,按份确定各方责任。
主要裁判思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本案中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因劳务关系以外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的,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种是基于劳务关系而产生的接受劳务方赔偿请求权,另一种是第三人侵权行为所引发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传统审理模式中,一般会给当事人释明,让当事人选择一个请求权基础起诉。
在本案中,原告无高空作业资质进行高空作业存在过错,接受劳务的公司明知原告无高空作业资质放任其进行高空作业亦存在过错,而原告受伤又是第三人操作失误造成,多方存在过错行为共同造成原告的损害结果。如果按传统的择一起诉,则后续还会存在追偿之诉、保险合同之诉等多个诉讼。在各方均有过错的情形下,以多个侵权责任主体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法律适用使赔偿更加明了,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另,本案系致提供劳务者受害的侵权行为产生的纠纷,为防止此类行为产生,各方当事人选择购买保险规避自身风险。在审理此类侵权纠纷案件中,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同时也能让保险公司更直观地了解侵权事故全过程,参与到侵权案件的整个诉讼环节,更直接地对侵权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20)》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本案基于同一事实,涉及保险合同和侵权法律关系一并进行审理,符合前述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保险公司一起参与诉讼也予以支持。
法官心语
提供劳务者受害案件的审理不仅关涉提供劳务者生命健康权的救济和保护,亦涉及接受劳务方的用工风险化解与生存发展的平衡。妥善处理此类案件需要正确厘清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准确认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与赔偿范围,以高效、便捷的审判理念,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轻当事人诉累,促成“一案结、多案解”。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