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先后2次通过网络购买减肥产品后以假冒伪劣产品为由索赔,能否适用“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规则?近日,安陆市人民法院城区法庭审结了这样一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件,划定了合理消费与牟利索赔的司法边界。
基本案情
某日,叶某在微信上看到李某推荐的减肥产品,包含美日俏1盒、果冻1盒、软糖1盒、排油丸60粒、魔芋海藻6盒(每盒5粒),搭配服用为一个疗程30天的组合套装,价格788元。叶某向李某购买了2个疗程的产品。仅过去3天,叶某再次向李某购买了2个疗程的产品。随后,叶某以李某销售的案涉产品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法律禁止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为由,诉请退还货款3152元并主张十倍赔偿31520元。
李某抗辩称,自己作为农村家庭主妇,对产品的专业认知、生产厂家、厂址都不懂,只是以自身使用的真实感受来认识并分享这款产品,是本着为朋友帮忙的心态而代购。李某觉得叶某的行为是试图通过恶意诉讼牟取暴利,并非正常消费者所为。
法院审理
经查明,叶某首次购买的减肥产品收货5天后,曾向李某反馈,称自己在服用,效果还行,还提到朋友也有意购买,希望李某能给些优惠。叶某购买的减肥产品中的 “美日俏” 包装盒上的制造商为“广东阳春市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但叶某查询后未能找到该厂家。随后,叶某自行委托国检测试控股集团(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 “美日俏 Q ueen ” 进行了检测,报告显示该产品含有西布曲明。而西布曲明是明确禁止添加在减肥功能产品中的成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叶某是否有权主张赔偿;二是原告是否是以生活需要为购买目的,其主张的赔偿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叶某通过微信在李某处购买减肥药,双方形成了购物合同关系,李某销售的减肥药中的生产厂家不真实,且产品中含有违禁的西布曲明成分,应认定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叶某有权要求退还货款,法院对其要求李某返还3152元购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判断是否以“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是决定能否支持惩罚性赔偿的关键依据。法院综合考量产品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购买者的购买频次等因素。首先,从常理来看,普通消费者在产品一个疗程为一个月的情况下,通常会先服用观察初步效果,再决定是否继续购买。叶某首次购买两个疗程的产品,这一行为符合生活消费需要,但短时间内再次下单购买了两个疗程的产品有违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其次,从叶某的服用反馈来看,第二次购买至起诉期间,从未主动向被告反馈服用感受和效果,而是在起诉后才告知李某产品存在生产厂家虚构且含有违禁成分的问题;最后,从处理方式来看,叶某发现 “美日俏” 生产厂家信息虚假后,没有像普通消费者那样先联系商家或向有关部门反映,而是直接提起诉讼,甚至在诉讼后才对产品进行检测。
综上,法院最终认定,原告叶某第二次购买的行为不属于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仅判决对原告第一次下单对应的两套减肥产品适用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被告主动履行了支付赔偿款的义务。
典型意义
本案中,原告首次购买减肥产品,收到货后又紧接着再次加购,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减肥产品的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购买间隔的时间等因素,认定原告首次购买符合合理消费需要,并据此确定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虽然法律打击和遏制违法经营食品药品违法经营行为,保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但是也要防范借维权之名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对于售假行为既要维护正当、合理的消费诉求,又要坚持“过罚相当”原则,规制高额索赔行为。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均能接受该判决结果,后期予以履行,实现了食品安全与维护生产经营秩序价值取向的平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