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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裁判规则集成

时间: 2017-05-22 13:29 点击量: 1069

近几年来,民间借贷案件大幅飙升,案件程序上出现了民刑交叉、让与担保、法律适用迥异、担责判断等疑难、复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很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现将常见的裁判规则予以汇编,以利审判实务时手到拈来,为裁判者所熟稔。

一、关于利息方面

利率是民间借贷案件的核心问题,也是裁判时的疑难问题,因此,认定利率标准尤为重要。司法解释中的6%、24%、36%这些数字,其中,6%是央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中间折算点,24%是6%的四倍,36%是法律设立的“红线”。24%以下利率受法律保护,作为“司法保护区”保障该区域的权益;24%至36%之间为当事人自愿行为,是“自然债务区”,该期间的利率超过央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中间折算点的四倍,不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自愿将不作干涉。亦即,起诉此期间的利息,法律不支持;当事人自愿履行,法律不干涉。通俗的讲,24%至36%之间的利息,“给了,要不回;没给,要不到。”,也就是法律不保护这种“给了的与没给的利益”;36%利率法律规定当然无效,为“无效区”,按照无效的规则予以评判。

(一)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分两种情况处理:

1、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当支持;

2、约定了借款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第一种情况确定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是沿袭过去审判实务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做法,这次予以明确为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6%;对于逾期之日认定,是指出借人索要借款催告之日,如有催要方面证据的,则按照证据显示的时间为逾期之日;如没有,以书写诉状之日,还是以立案之日?还是以送达之日?从意思主义角度讲,书写诉状之日是索要之本意,而立案之日和送达之日是公权力介入时间,非当事人之意思,故以书写诉状之日确定逾期之日较为准确。

(二)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前述费用,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实务中,应先分别对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的数额作出认定,然后相加后判断是否超过24%的限制即可。

二、关于民刑交叉方面

随着民间融资的蓬勃兴起,各色各样的类型层出不穷,其中不乏诸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情形,出现了由同一事实引发出两个法律事实交织在一起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也有的是不同事实但又有关联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交织一起,还有的虽涉嫌刑事,但事实无法查清,上述情形大致分为三种情况:

(一)如果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二)如果民间借贷行为本身不涉嫌刑事犯罪,但其中某个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则应当继续审理,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如真实借贷,但伪造他人名义作担保,担保行为涉嫌犯罪,只将该线索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民间借贷案件继续审理;

(三)如果借贷事实须以刑事案件审理为结果,则应中止诉讼。

三、关于让与担保方面

现实生活中为了商事交往的更加稳定性,保证利益的安全和风险的最小化,出现了一种新的担保形式,即为,债权人为了减少利益风险系数,往往在债发生之初就与相对人或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以买卖标的物作担保使得将来时债权的有利实现。这就是所谓的让与担保制度,是指债权人或担保权人在债发生之时与债务人或第三人同时签订买卖合同,一般情况为不动产,将不动产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将权利移转给债权人或担保人,在债务清偿期届至未予清偿时,债权人或担保权人将不动产拍卖予以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义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四、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夫妻共同担责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1、“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体系的运用上述法律条文,裁判规则即为:夫或妻未举证证明债务为个人债务,未举证证明夫与妻存在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明确为一方清偿,且债权人也不知道夫与妻之间是否存在该约定,并且,该债务非与第三人串通或非违法犯罪行为所负而形成,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与妻的夫妻共同债务,为连带债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