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中法(2014)51号
为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依法制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对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处理决定等所作的裁定,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第二条 对下列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被执行人既不如实申报财产,又故意隐匿行踪,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六)其他有能力执行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
第三条 对下列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一)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二)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第四条 隐瞒、转移、故意毁损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论处。
第五条 对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对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被执行人在判决前确有悔罪表现、履行完毕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第七条 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出警,依法处理;被执行人因恶意隐匿住所和联系方式、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无法执行的,公安机关在办理立案和刑事拘留手续后,应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予以追逃。
第九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办事,注意收集保存相关证据材料,发现被执行人或相关义务人实施了本《意见》第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首先采取司法拘留措施。采取拘留措施后,被执行人或相关义务人仍不积极履行法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报经本院院长批准,以拒执罪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办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材料包括: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材料、犯罪嫌疑人负有义务执行或协助执行的材料、犯罪嫌疑人有能力履行拒不执行或不协助执行的材料以及被执行人涉嫌拒执犯罪的简要情况说明等。人民法院在向公安机关移送上述材料的同时,也应将材料移送检察机关。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后,应当在7 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应当在侦查期限内尽快侦查终结;决定不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7日内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15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十四条 对隐匿常住地址和联系方式、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公安机关追逃抓获后,应先予刑事拘留,并通知相关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在刑事拘留期间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公安机关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当按照《刑诉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准确、及时、有效地执行法律。因意见分歧而发生的争议,由正在办理的部门召集相关部门协调处理,经协调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分别报告上级机关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过程中,消极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十八条 本意见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2014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