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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民间借贷与委托合同案件诉讼混同的裁判理念思考

来源: 李店审判团队 时间: 2017-06-06 10:49 点击量: 1293

一、案情摘要

原告甲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乙公司依照委托协议给付原告货款27803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乙及案外人丙公司签订委托收款协议,对丙公司享有对丁公司到期债权278032.5元委托给被告乙收款,约定,被告对该款不得截留挪用,款到后汇入原告的账户。2016年5月31日,经协议,丁公司将此债务转由戊公司向被告支付,同年10月20日,A法院(2016)鄂0982民初14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戊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前向被告支付。为该笔货款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照双方的委托协议内容,将货款汇入原告账户,但被告置之不理,并明确不会将收回的货款给付原告,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乙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诉称“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丙公司签订委托收款协议”与事实不符,因该协议没有案外人丙的确认;二、原告作为“委托收款”的委托人系主体不适格,委托收款内容也不合法。1、委托收款协议载明,原告委托被告收取丁公司货款278032.5元,但原告并非该货款的债权人,也与上述公司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作为委托人系主体不适格。2、既然原告非上述公司的债权人,其欲将被告收回的货款占为己有,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三、被告收取货款系案外人丙公司合法委托,与原告无关。2015年11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丙公司签订“委托收款协议”,约定丙公司委托被告收取丁公司的货款,由被告开出税控发票,代缴税金,收回的货款用于冲抵丙公司向被告的借款本息。协议签订后,丙公司均向上述欠款公司去函加以确认,其中,丁公司欠货款278032.5元,被告代缴税款47265.53元,剩余货款230766.97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继续向丁公司供货315515元,故丁公司共欠被告货款593547.50元。由于戊公司欠丁公司货款,三方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戊公司代为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收回上述货款后,与丙有限公司核对,收回的230766.97元货款不足以抵扣丙公司的欠款。故被告与丙公司的委托收款协议与原告无任何关联;四、原告已在B法院就其对丙公司的债权进行了诉讼,现原告再行诉讼系重复诉讼。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当诉求。

二、查明事实

(一)案涉“委托收款”协议签订背景

2013年12月1日,案外人丙公司(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资金周转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同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原告代理案外人丙公司对外业务,销售的货款用于偿还借款。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收款”协议,约定丙公司对丁公司货款278032.50债权,委托被告收款,被告收款后,货款的实际收款人为原告。

(二)原告对借款权利主张和被告收取案涉货款情况

2016年7月8日,原告向B法院提起诉讼,以原告在丙公司所做业务销售的货款未收回,丙公司亦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要求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016年7月13日,B法院出具(2016)鄂1381民初16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协议载明“丙公司于领取本调解书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甲400000元借款本金。”

2017年1月5日,戊公司承继丁公司对丙公司货款278032.5元,向被告予以兑现。

原告在得知被告收回丁公司货款278032.5元后,遂以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收款”协议为由,要求被告将该笔货款给付原告,遭拒绝后,原告为此诉讼。

三、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案涉“委托收款”效力认定;2、案涉货款与原告出借借款两者关系的认定。

首先,原、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委托收款”协议,有原告的签名和被告单位印章以及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未举证该印章不真实或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故应当认定该“委托收款”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委托收款”协议的内容上,被告收取丙公司对丁公司278032.5元货款债权,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其是丙公司业务员,原告经手销售丁公司货物,货款278032.5元,因丙公司欠其400000元借款未偿付,经与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同意以收取该货款冲减借款”这一情节,且结合丙公司也未就“委托收款”持反对意见这一因素,故原告作为“委托收款”协议的委托方适格,原、被告为此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内容不违法,应属合法有效。

其次,案涉“委托收款”协议是因丙公司未履行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借款的前提下形成的,由此,原告有“直接向丙公司主张400000元借款”和“依据‘委托收款’协议向被告索取完成委托事务成果278032.5元货款”这两种途径。在原告权利未得到实现时,可以通过民间借贷诉讼主张要求丙公司偿还借款权利,也可以通过委托合同要求被告交付委托事务成果予以救济,在救济途径上存在“民间借贷诉讼”与“委托合同诉讼”重叠的问题,原告为此只能择一行之,否则将违背诉讼救济“填补损失、恢复初始状态”的功能理论。原告已就400000元借款向B法院诉讼主张,其诉求已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得以满足,现原告在本案中又依据委托合同主张的278032.5元与其已向B法院诉讼解决的400000元债权存在部分重复,不应再以委托合同提起诉讼获得第二次的司法救济。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理由不应予以采纳,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原告的权利已在另一诉中得以确认,其再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辩称本案系重复诉讼不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不应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

四、点评意见

就本案而言,案情给出四个条件:甲、乙之间的委托关系;甲、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B法院诉讼调解甲、丙之间的民间纠纷;甲、乙之间委托关系项下货款数额是甲、丙民间借贷关系项下借款的一部分。本案诉讼焦点是,甲、乙委托关系项下货款归甲享有?还是归乙享有?

由法院认定的事实可以知道,2013年12月1日,丙公司(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资金周转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同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原告代理丙公司对丁公司开展业务,销售的货款用于偿还借款。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收款”协议,约定丙公司对丁公司货款278032.50债权,委托被告收款,被告收款后,货款的实际收款人为原告。因此,评析甲、丙之间的民间借贷及还款协议和甲、乙之间的委托协议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本案裁判关键。

一、2013年12月1日,丙公司向甲借款并约定原告甲代理丙公司对丁公司开展业务,销售的货款用于偿还借款,该协议系甲、丙的真实意思,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对甲、丙具有约束力,该协议内容上是丙公司将其对丁公司享有的债权让与给原告甲,是一种债权让与关系,但在法律形式上未通知丁公司,因而没有产生真正意义上让与关系,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故对丁公司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诉讼救济途径上,甲只能向丙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向丁公司主张。

二、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收款”协议,约定丙公司对丁公司货款278032.50债权,委托被告收款,被告收款后,货款的实际收款人为原告。前述中已经评析,甲、丙之间的让与债权未发生法律效力,那么甲就不能对丁公司设定负担义务,无权对丁公司的这笔债务发出指令,由此无权委托乙公司收取丁公司的货款。即,在甲、乙之间的委托关系中,给丁公司设定了一项“由丁公司向乙支付货款”义务。按照“给第三人设定义务须经第三人同意”的法理,在本案无证据证明丁公司同意由乙公司向其收取丙公司货款并将该货款交由原告甲情况下,丁公司无义务向乙公司支付货款,亦即,委托协议给丁公司强加了一项义务,损害了丁公司的合法权益,委托关系应当认定无效。故原告甲依据委托协议要求被告乙公司交付收取货款不应得到支持。

三、如前述,即便丁公司同意甲、乙给其设定的义务导致委托协议有效,那么,对于原告甲的诉讼权利救济来说,可以通过与丙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也可以通过与乙公司的委托关系予以救济,但前提是需要弄清甲、乙之间委托关系项下货款数额与甲、丙民间借贷关系项下借款的关系问题。在甲、丙之间的民间借贷设立后,丙公司不能偿还借款而将对丁公司货款转让给甲收取,甲由此认为有收取丁公司货款权利,遂委托乙公司收取,因货款与借款数额不等(借款为400000元,货款为278032.50元),货款只能是借款的一部分,存在部分重叠情形,即存在278032.50元数额的重复,可以这么说,民间借贷是委托关系产生的前提,没有民间借贷关系,委托关系将不复存在,民间借贷权利得到实现,委托协议中权利义务将消灭,相应地,委托关系得到解决,民间借贷中借款将相应扣减。本案中,原告甲已通过诉讼在B法院就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诉讼权利已经得到实现,由此委托关系将由此消灭,也就是说,原告甲的诉讼权利救济,可以通过与丙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也可以通过与乙公司的委托关系予以救济,但两者不是真正的或不纯正的重复诉讼关系,不能即要求民间借贷保障,又同时以委托关系诉讼提权利,否则将会得到双重利益,违背诉讼救济功能的司法理念。

因此,在诉讼的竞合亦或混同或部分竞合(部分混同)且不构成重复诉讼的情况下,竞合的两种或者多种诉讼标的不同,只能择一行之,在一诉中救济权利,相应的其他诉讼中实体权利将消灭或部分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