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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

时间: 2014-06-24 08:42 点击量: 3051

  2013年11月18日,王某驾驶鄂AZN685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车在自家房屋门前倒车过程中,因对车辆周围情况观察不清,将其子王某某(未成年)撞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系无证驾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王某的鄂AZN685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王某某的父亲王某和母亲刘某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但保险公司认为,王某系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刘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故刘某、王某作为赔偿请求的主体不适格,即使赔偿了因王某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依法对王某享有追偿权,因此拒赔。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


  笔者接手了这起特殊案件的承办,案情很简单,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无疑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一、王某是实际侵权人又是被害人的父亲,是否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地位是原告还是被告?二、王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是否对其享有追偿权?三,在诉讼中,保险公司提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不应当承担诉讼中案件的诉讼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由谁承担?笔者试着从以上三个方面做个分析。


  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


  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是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规定,受害人享有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所投的第三责任险限额内主张权利的直接请求权。受害人王某某系未成年人,刘某、王某作为受害人的父母,在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依权利的继承当然享有赔偿请求权,王某虽是侵权人,是在事故中造成王某死亡的直接责任人,但其行为不是故意,并未丧失继承权,因此刘某、王某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是否对具有追偿权。王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提出追偿权的理由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何理解适用该条款,笔者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两层意思,即如有该条三种情况的,第一保险公司对垫付的抢救费用,享有追偿权;第二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抢救费用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医疗机构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本案中刘某、王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不属于抢救费用,因此,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不享有追偿权,再者刘某、王某提出的是人身损害赔偿,故保险公司拒赔无理。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谁承担。


   保险公司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应当承担诉讼中案件的诉讼费用。笔者认为,本案系因保险公司拒绝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引起的诉讼,因此,本案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一个民事主体应当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参与诉讼理应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