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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陆市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的有关规定

时间: 2014-03-10 09:35 点击量: 11261

为建立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加强执行工作规范化管理,确保执行案件质量,提高执行效率,保障执行工作公开、规范、高效、廉洁、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司法解释,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案件分配

第一条  立案庭将案件移送执行庭的当日,庭长可根据执行人员未结案件数量等情况,决定临时调整分案顺序。

第二条  接收案件后执行人员发现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至(5)规定情形之一、应驳回执行申请的,报庭长决定是否提交合议庭裁决;如有该条款第(1)、第(6)项情形之一的,由庭长主持合议,报局长批准后将案件退回立案庭。

第二章 排期执行和超期更人执行

第三条  执行案件实行排期执行和超期更人执行,一般应在135天内结案,无正当理由未在该期限内结案的,更换案件执行人员。更换执行人员后案件应在45天内结案。因客观原因导致案件不能在180日内结案的,由新执行人员报请院长批准延期,并在60日内结案。

第四条  将执行期限135天分解为两个阶段,即执行准备期和执行实施期。

第五条  执行准备期30天,自收案之日起计算,期间内应完成以下事项:

(一)收案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执行人员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负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法定责任,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

(二)核查对本案有无诉前、诉讼中或申请执行前财产、证据保全措施;如有,核实财产、证据保全的执行情况及现状;在收案之日起5日内查阅完相关档案卷宗后制定执行预案,并经执行实施合议庭评议后执行;

(三)收案之日起开始财产调查,并在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含财产调查听证),但审计调查不受此期限限制;

(四)制作、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等有关执行法律文书;

(五)需委托执行的,在收案之日起30日内办妥委托手续。

第六条 执行通知应根据执行依据、依照法律规定核定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担的法定义务。如申请执行人未主张法律规定的权利,或者主张权利的计算标准低于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第七条 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可以采取到有关单位查询存款、车辆、股权和到实地调查方式,也可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

经听证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可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或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调查。被执行人不提交财产申报表或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的,执行人员提请合议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经审批后对被执行人或其经营场所进行搜查。进行上述调查或搜查时应通知申请执行人同往。

第八条 执行准备不影响适时采取执行措施。

第九条 执行准备完成后105天为执行实施期,期间应完成以下工作:

(一)在知悉被执行人财产后2日内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

(二)在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后7日内开始财产评估等处分准备,30日内准备完毕;

(三)财产处分准备结束后5日内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一般应在60日内完成(拍卖期间除外);

(四)发放执行到位的案款或由申请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的财产;

(五)完成结案报告并办理结案手续;

(六)不能按期结案的,逐级汇报未结案原因,由执行局例会研究解决问题的措施,没有正当原因未按期结案的,更换案件执行人员。

第十条  立案后135日内未结案的,执行人员在期满前应填写更换执行人员审批表,叙明案件执行基本情况、未能执行结案的原因、执行建议,报局长决定是否更换执行人员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更换执行人员:

(一)收案后135日内无正当理由未结案的;

(二)执行人员知道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无正当理由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

(三)当事人对执行人员执行不力反映强烈,要求更换执行人员的;

(四)上级法院或本院院长责令更换执行人员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更换执行人员的。

第十二条  更换执行人员执行的,新的执行人员在45天期限内完成以下事项:

(一)在3日内将更换执行人员情况告知案件当事人;

(二)将案件执行完毕;

(三)办理结案手续;

(四)因客观情况不能按时结案的,执行人员提前10日提出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报告,呈报分管院长批准。

第十三条  更换执行人员执行原则上以一次为限。

十四条  执行程序中执行人员应将下列事项报经执行实施合议庭评议:

1、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的裁定;

2、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

3、冻结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或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收益或股权的裁定;

4、对执行标的物是否委托评估、拍卖的;

5、被执行人的财产需拍卖、变卖或裁定以物抵债的;

6、其他认为需要合议的执行事项。

第三章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第十五条 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一般由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执行人员也可根据需要,依职权对所查到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执行人员需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的,应报请执行实施合议庭评议后,由分管院长签发文书;情况紧急的,可以口头请示分管院长同意后执行,但在采取措施后3日内完善签发手续。

第十六条  如经审查发现申请执行人要求查封的财产权属不明且一时难以查清的,经局长审批后执行人员可责令申请执行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十七条  执行中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执行人员调查后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也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属于被执行人后予以查封。

第十八条 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十九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二十条 如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被执行人或财产持有人或其他人保管的,执行人员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在动产使用地、保管地公告查封。

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动产查封,原则上应向其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查封不动产的,执行人员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执行人员应当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要求该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该财产的转让、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第二十二条 对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必须采取扣押措施,扣押清单必须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执行人员应及时报经庭长或局长批准。被执行人办理权属登记时,执行人员应向车辆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办理车辆权属登记即予以查封的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如法院直接控制查封、扣押的动产,执行人员应予以妥善存放。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法院保管的,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其中担保物权人占有查封的担保财产的,一般应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

查封、扣押时,执行人员应当场指定保管人,并告知保管人不得毁损、擅自使用等责任。如系被执行人保管,其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允许其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 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可指定该财产由第三人继续保管,执行人员应告知第三人不得将财产交付给被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执行人员应告知第三人不得将财产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二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执行人员应同时通知财产共有人。
  共有人分割共有财产的协议,应经债权人认可,认定协议有效并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执行人员应报请执行实施合议庭评议。
  如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执行人员应报请执行实施合议庭评议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第三人书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执行人员应通知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第三人交付全部余款后,执行人员应及时报请执行实施合议庭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八条 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的,执行人员应分别征询申请执行人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后执行人员应立即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执行人员应及时报请执行实施合议庭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如申请执行人申请,可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第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执行人员应按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办理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动产、不动产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单位的应当通知其主要负责人到场,并制作财产查封笔录,出具财产查封清单。财产清单上应载明查封财产开始及完成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质量、保管人等情况,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到场人签名。

第三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经被执行人申请或执行人员审查,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人员应及时报请执行实施合议庭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执行人员应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如替代物、赔偿款由第三人占管,还应向占管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

第三十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执行人员应要求登记机关协助执行。但登记机关已对被执行人转让财产核准登记的,执行人员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并调取相关证明材料,回告申请执行人。
   
第三十四条 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执行人员应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告知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第三十五条 如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其他法院已查封、扣押、冻结的登记财产的,执行人员应通知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并查阅在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的有关文书和记录。
  如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执行人员应制作笔录,由在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在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执行人员应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的实施时间、查封的法定期限、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封的权利和逾期不续封的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执行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再次续查封、扣押、冻结的,应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人员应报请执行实施合议庭评议后,经庭长审核,局长审批后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送达裁定,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
  (一)案外人主张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权利,申请执行人无异议的(有争议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四章 评估、拍卖处置财产

第三十八条 查封财产后,执行人员应即时询问申请执行人是否要求对财产进行评估并处理。不要求处理的,解除对财产的控制。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要求评估的,应提交书面申请。

第三十九条 收到评估申请,执行人员应报经庭长同意后,即时移送本院对外委托主管部门,由该部门负责对外委托事务,并按相关评估收费标准或规定向申请评估人发出预缴评估费用通知,通知其向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预交费用。逾期不交评估费的,经本院对外委托主管部门书面函告执行庭后,可视为自动撤回评估申请。

评估机构由本院对外委托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程序选定,执行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推荐评估机构,也不得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

第四十条 对被执行的股权评估,应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不提供的,可依法强制提取。

第四十一条 向对外委托主管部门移送评估时,执行人员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评估委托移送函及当事人联系方式;

(二)权属证明资料(股权评估应附相关财务和登记资料)等。

第四十二条 对价值较低或者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价值的财产,执行人员可组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价值。

双方当事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由执行人员报请执行实施合议庭审查是否准许。

第四十三条 对于本院对外委托部门转交的评估报告,执行人员应客观、全面予以审查,如有异议,应与对外委托主管部门交换意见,由对外委托主管部门通知评估机构进行复核,重新出具评估报告,或者另行通过法定程序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十四条 执行案件执行人员认为评估机构故意多值低评、低值高评或可能与相关当事人沟通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应报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庭长审核后,建议本院对外委托部门将该评估机构退出本院待选名册。

第四十五条 对已查封并经评估或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价值的财产,需采取拍卖、变卖或者按规定交由有关单位收购等处分措施的,应经执行实施合议庭评议并作出裁定。处分裁定中应具明财产所有权人或占用人交付财产责任,并以此裁定作为依据实施交付。

第四十六条 收到评估报告后,双方在规定期间未能提出异议或异议已作答复的,执行人员应当在3日内征询申请执行人是否要求拍卖财产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拍卖的,执行人员应报请执行实施合议庭评议解除查封,将财产发还给被执行人,评估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第四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要求拍卖的,执行人员应在此后3日内报请合议庭评议。评议时,执行人员应参照评估价或市场价格确定拍卖保留价。未评估而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保留价的,执行人员应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合议庭评议如决定拍卖,应一并审定下列事项:

(一)拍卖公告的范围;

(二)申请执行人应预交的拍卖费用(按执行标的额酌定),一方当事人要求扩大公告范围,应预交的该部分公告费用;

(三)竞买人预交保证金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四)首次拍卖的公告、拍卖成交的期限及买受人支付成交价款的期限。

第四十八条 拍卖公告的范围双方当事人可协商确定拍卖公告的范围。一方当事人扩大公告范围的要求合理的,应予以准许,但该部分公告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四十九条 合议庭决定拍卖后,执行人员应在三日内制作拍卖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须对拟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的调查笔录或者取得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十条 送达拍卖裁定、完成财产调查后,执行人员应即时报批拍卖审批表、拍卖移送函,交对外委托主管部门委托拍卖。拍卖保留价在拍卖前另行通知。

第五十一条  拍卖机构由本院对外委托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程序选定并负责对外委托拍卖事务,执行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推荐拍卖机构,也不得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拍卖机构。

第五十二条 当被执行人财产按确定的保留价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执行人员应将该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执行人员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优先受偿和执行费用总额,并告知申请执行人由其负担流拍的费用。

第五十三条 在收到本院对外委托主管部门转交的拍卖公司的拍卖资料后,执行人员审查拍卖公告的期限是否符合规定、公告内容是否全面;竞拍说明书内容是否符合规定(竞拍说明书中应载明多交保证金、不按要求支付保证金以及法院依法作出暂缓拍卖、停拍后的损失由竞买人自负等内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于拍卖日到场,其中对优先购买权人应明确告知如欲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参与竞买登记、交纳竞买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 拍卖机构出现流拍,需要酌情降低保留价后再行拍卖的,在收到其降低保留价申请后,执行人员应即时按降幅不得超过上次保留价20%原则确定本次拍卖的保留价,报庭长审查后报经分管院长审批。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拍卖可降价两次,动产可降价一次。

第五十五条 拍卖前,本院对外委托主管部门应当向执行庭书面函告审查登记竞买人是否具备竞买资格或规定条件,并审查竞买人是否将保证金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银行帐户,或者督促拍卖机构将竞买人的保证金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银行帐户等情况。

第五十六条 执行人员应与本院对外委托主管部门督办人于拍卖日到拍卖现场监督拍卖活动。

第五十七条 拍卖成交的,执行人员应与本院对外委托主管部门督办人共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规定》第三十二条监督拍卖机构收取的佣金比例或确定应由当事人负担的拍卖费用。

第五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执行人员应督促买受人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期限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银行帐户。

第五十九条 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执行人员与本院对外委托主管部门督办人应责成拍卖机构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并督促双方签订拍卖成交协议;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应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执行人员和本院对外委托主管部门督办人应主持表示买受的优先购买权人抽签决定买受人。

第六十条 拍卖时,如逐一拍卖的多项财产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除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外,执行人员应通知拍卖机构停止拍卖剩余的财产。

第六十一条 拍卖时如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的,执行人员应征询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意见。如同意,应即时报请执行实施合议庭评议。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执行人员主持抽签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执行人员应责令限期补交差额。

第六十二条 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人员应当即时报请庭长审查撤回拍卖委托: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
  (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六)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七)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 委托拍卖后,如案件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的,执行人员应及时书面通知本院对外委托主管部门,由其通知拍卖机构,并告知拍卖机构通知竞买人。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执行人员应在十五日内报请庭长审批,并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第六十四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执行人员应即时报请执行实施合议庭裁定重新拍卖。
  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其保证金不足抵扣的,执行人员应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执行人员应报请执行实施合议庭裁决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执行人员应报请执行实施合议庭解除查封或扣押,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六十六条  执行案件执行人员认为拍卖机构故意可能与相关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应报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庭长审核后,建议本院对外委托部门将该拍卖机构退出本院待选名册。

第六十七条  对于第三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执行人员应报请执行实施合议庭决定是否变卖。

决定变卖的,执行人员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的,执行人员应再次征求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该财产抵债,如仍不接受,执行人员应当报请执行实施合议庭解除查封、冻结,将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六十八条 在执行程序中,如需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变卖财产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执行人员应在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三日内报请执行实施合议庭评议确认权属转移事宜,十日内向买受人或者承受人送达裁定,并开始准备财产的移交工作。

第七十条 双方当事人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财产,或者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执行人员应及时报请执行实施合议庭决定变卖。

第七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
  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执行人员应征询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接受财产抵付债务的意见,如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报请执行实施合议庭解除查封或扣押,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七十二条 被执行人要求自行变卖查封、扣押财产的,执行人员应及时报请局长。如准许,执行人员应合理限定变卖期限,控制变卖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双方当事人认同的变卖价格,变卖价款必须支付至本院指定的帐户,并告知其法院不负责组织财产交付。被执行人按要求变卖并支付变卖价款后,可裁定解除对财产的查封。

第七十三条 拟处分的财产已被合法出租的,无论采取拍卖、变卖措施,还是强制性以物抵债方式处分,均应在相应环节告知承租人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五章 执行款物的收支

第七十四条 划拨存款或收取现金交到执行款专户后,执行人员应要求财务部门或银行开具收据交付款人,并将复印件附卷,收据应注明是哪一案件的暂收款。

第七十五条  执行人员应置备执行案件款物收支表,每次收支款物应在表中登记。非当事人本人领取款物,当事人应出具权限明确的特别授权书。

第七十五条  向申请执行人交付款物,应由执行人员持法院收款(物)收据,填写划付执行款申请单,由局长和分管副院长审批后,到财务部门办理支付手续。

第七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领取款物的,应开具收据,收据复印件存卷。

第七十七条 执行人员所承办案件的被执行人系另案的申请执行人,且该案已执行有款物存放在法院的,执行人员可持执行裁定,填写协助执行单报局长审批,将存放在法院的款物付给所办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另案执行人员应将此情况通知所办案件申请执行人。

第六章 结 案

第七十八条  执行案件结案方式: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二)裁定终结执行;

(三)裁定不予执行;

(四)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五)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六)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七)委托其他法院执行、被上级法院提级执行或指定其他法院执行;

(八)复议、监督案件的裁决。

第七十九条 执行完毕结案方式包含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除申请执行人放弃的部分权利外均通过强制执行或自行履行到位。

第八十条 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原则上必须穷尽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应采取查存款、查工商登记、查房地产、查车辆、搜查住所或经营场所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在法院限定的期间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被法院告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若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按恢复执行程序处理。

第八十一条 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全部未执行到位或部分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表示放弃的,须由申请执行人提交书面说明,或者由具有相应授权的代理人作出该意思表示后,裁定终结执行。

第八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放弃程序或实体权利的,应作出书面承诺,口头承诺的,应记录在卷。

第八十三条 以和解履行方式结案的,必须将和解协议及履行证明材料附卷。

第八十四条 执行程序完成后五日内,执行人员应准确、完整填写结案审批表,报请结案审批。其中执行基本情况应包括已采取的执行措施、执行到位情况、未处分财产的现状和需处理的遗留问题。

第八十五条 结案前,先执行后收费的案件,部分执行的,优先扣收缓交的诉讼费、执行费,如系实物执行,应责令申请执行人缴纳该标的额部分的执行费用。

第七章  归 档

第八十六条  执行人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办法(试行)》规定装订执行案件归案,并在结案后30日内将卷宗,送综合组评查后归档。

第八十七条  执行案件所有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判文书、通知、传票等)、收支款物的票据、扣押(查封)财产移交单、送达回证、笔录及各类登记表均应存卷。

第八十八条 执行案卷材料须按执行程序的客观进程与形成文书时间的自然顺序,兼顾文书之间的有机联系进行排列。执行案件档案分正、副卷装订。            

第八十九条 执行案件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要逐页编号。页号用打码机将阿拉伯数字打印在有文字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卷宗封面、卷内目录、备考表、证物袋、卷底不编号。

九十卷宗封面、卷内目录按规定项目逐项打印或填写齐全。字迹要工整、规范、清晰。结案日期填写结案文书送达的日期(以最后一个当事人签收时间为准)。

第九十一条 每卷的厚度以不超过15毫米为宜。材料过多的,应按顺序分册装订。

第九十二条 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照片等声像档案材料,应按《人民法院声像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三条 凡能附卷保存的证物均应装订入卷。无法装订的可装入证物袋,并标明证物名称、数量、特征、来源。不便附卷的证物应拍照片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