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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近年来安陆法院商事审判情况及有关问题的调研报告

时间: 2013-11-13 10:53 点击量: 2328

   

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进步,社会上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更替,人民生活和观念的不断革新,商事案件的审理在社会生活中越来越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安陆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在顺利、稳步的进程中,也不断遇到不少新情况、新问题。对于商事审判,一是专业性、政策性较强。商事纠纷的裁判主要适用商事特别法,包括公司法、保险法、破产法等30余部法律法规,在特别法没有规定时,还将适用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等民事方面的一般法,还有部分行业的交易习惯和规则,专业性特点突出。此外,商事审判与社会发展背景和当地经济环境特征密切相关,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如破产案件涉及到经济体制改革问题,涉农纠纷涉及到多项地方性政策措施;二是敏感性案件较多,审理难度大。同时,商事案件的裁决往往关系到一个企业、甚至一个行业的命运,处理不当将会引发不良反映,影响到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裁判时需要慎重平衡利益关系,这对法官的司法能力和政策水平提出了很高要求。因此,急需对当前审理商事案件遇到的问题加以研究,以准确应对商事案件中遇到或将要面临的问题。

  一、安陆法院商事审判机构配备及 2010年至2013年来安陆法院商事案件审判、案件类型变化情况

根据我院机构配置要求和案件管辖规定,我院主要由民二庭审理商事案件,配有三名法官,一名书记员,一名司机。对于标的额在15万元以下的简单商事案件由六个人民法庭审理。因此,我院的商事案件审理实际上是由民二庭承担。

从2010年1月到2013年10月,我院受理了大量商事案件,在我院案件中所占的比例相当高,平均占收案总量(包括民事、刑事、行政和执行案件)的 38%。另一方面,案件数量多,每年我院受理的商事案件总计都在800件以上,基本上呈逐年上升趋势。结合这几年来的司法统计报表,透过数据可以发现商事案件的如下特点:受理的合同类案件数量大辐度上升,每年的收案总量在600件左右,主要是借款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电信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是买卖合同纠纷略有上升。2010年到2013年10月的收案量分别为550件、580件、550件;二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上升明显,占商事案件收案总量的两成以上,2010年以来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收案量分别为82件、111件、120件 ;三是与房地产有关的合同纠纷上升明显。近三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火热,与房产相关的一系列合同纠纷,如房地产经营合同纠纷、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都有明显的增长;四是担保合同总体呈明显上升趋势。2010年~2013年担保合同收案量分别为 20件、35件、40件;五是保险纠纷的收案量有所增加。保险纠纷的诉讼标的总金额也节节增高,从2010年的12万到2013年年的50多万元 。保险合同的出现和近些年社会生活方式的转型有很大关系,主要以车险为主。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频发也带来了保险公司和车主间的利益上的纷争,这些都给案件的审理带来了一定难度。

与此同时,通过我院三年来商事审判的实践,发现商事案件有以下共性:(一)商事案件是社会经济生活的测量表,能够充分体现出当前本地经济发展的态势和问题,生活方式、思想观念的变化和发展。目前我市经济发展步伐加快,商事案件的数量随之不断上升;(二)一些案件表现比较突出。比如民间借贷纠纷数量多,诉讼标的大——收案数量逐年上升,而电信合同纠纷数量则急转直下,这与电信部门加大对拖欠通讯费用的追收力度,加大对电话号码申请的管理力度有关。像这种像民间借贷案件“井喷”现象,虽带有极大偶然性,无规律可循,但有些反映了当年社会上的常见状况,甚至代表以后更多同类案件的发展趋势;(三)法院审理难度加大。当前案情的复杂程度上升,传统案件中的新情况突飞猛进,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专业性强的案件时常出现,群体性纠纷、集团诉讼、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力的案件不断增多,使法院审理的难度不断加大。

  1、情况复杂、法律关系错综,审理周期延长

  这些年来案件的复杂程度、法官的工作量与日俱增。比如过去很简单的借贷案件,现在可能穿插多重法律关系,法律关系越多,主体越多,就容易导致证据真伪难辩,责任轻重难分。借款合同的主体可能包括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反担保人,标的所涉及的资金也有多种来源。如何查清这些问题就需要当事人举证,而当事人举证时,有些证据相互矛盾,有的证人拒不出庭,有的证人证言前后改变,证据的真伪不容易确认,由此需要法院花费大量时间精力依职权调查,影响了案件审理进度。

  2、新类型的案件层出不穷

  在近些年的审判实践中,新类型案件虽然数量不稳定,但也频繁出现,原先比较冷僻的案件,比如新《公司法》颁布后关于股东权纠纷,股份转让纠纷,股权确认纠纷,股份转让合同纠纷和股权转让侵权等纠纷,数量比较少,发展很难预测。

在合同案件方面,合同法的新类型案件多集中在商品房买卖领域中。一是出卖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诉讼要求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支付违约金;或要求解除合同或由出卖人赔偿损失。二是买卖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或预售合同中约定的公共维修基金、天然气初装费等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交纳后,诉讼主张出卖人构成欺诈,要求返还相关费用。三是出卖人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买受人诉讼要求交付合格房屋,或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或修复房屋、赔偿损失。四是买卖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因规划手续不全、资金不到位、合建纠纷等原因导致无法按期交房,买受人诉讼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或诉讼要求交付房屋并赔偿无法按期交房的损失,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无效或应予撤销并双倍返还购房款。五是出卖人在销售广告及宣传材料中作出说明和允诺,在交付房屋时未能履行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或配套设施,导致买受人诉讼要求出卖人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六是出卖人交付房屋的套内使用面积或者建筑面积的实测数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面积差距较大,买受人要求双倍返还房价款,或买受人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七是买受人在与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或预售合同后,未按期支付购房款,出卖人诉讼要求买受人支付购房款并给付违约金;或买受人未按期交纳按揭贷款,出卖人履行担保义务后,诉讼要求买受人偿还其垫付的贷款及利息;或出卖人催告后3个月内买受人仍未履行的,出卖人诉讼要求解除合同。 上述新类型案件有以下特点:(1)所涉及的土地大部分是集体土地,部分归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2)所涉及房屋一般证件不齐全,售房过程存在一定瑕疵。同时其他新类型合同纠纷案件也不断涌现,如建筑承包合同中出现的关于的优先权诉讼,技术服务合同中新型纠纷等。

在《物权法》实施后出现的新类型案件 。1、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纠纷。如:物业管理公司向业主(物业使用人)追索物业管理费、水电气等费用的纠纷,此类纠纷所占比例最大;业主(业主委员会)选聘、解聘物业管理公司产生的纠纷;业主(物业使用人)向物业管理公司追索在物业管理过程中人身财产损失的纠纷;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中止服务,如停水、停电、停气或其它服务的违约赔偿纠纷;公共费用的分摊和公共部位、设施的使用纠纷。物业服务合同新类型纠纷案件主要有以下特点:物业管理纠纷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处理、审理纠纷难度大,调解率低,易引发群体诉讼。主要原因是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不明确,物业所有权规定不明确立法滞后;政府相关部门权利和义务不明确,角色不到位;房产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公司建管不分,法律关系不明确。如我院近期审理的一小区居民诉开发商的水电改案件,当事人众多,堵政府大门,法庭闹事,最后法庭请求政府协调有关部门才予以解决,平息了一场矛盾激化的案件。2、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诉讼。我国《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物权不同的登记制度。如:更正登记,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异议登记,不动产登记薄记载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申请异议登记,申请人15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可请求异议登记人赔偿。那么请求异议登记人赔偿的民事诉讼就成了新类型案件。安陆洑水一兄弟俩为一房屋纠纷,是因双方没有签合同导致,兄认为双方是将房屋抵押的借贷关系,弟认为双方是房屋买卖关系,对立情绪大,虽依法判决,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并没有真正解决。3、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问题。从《物权法》来看改变了以往只有动产才可以善意取得的制度,在特殊情形下不动产也可以善意取得。这些特殊情形主要有:基于权利人委托登记但最终登记在他人名下,夫妻双方共有的不动产但只登记在一方名下,基于无效交易而发生房屋登记名实不符。基于上述特殊情形产生的不动产善意取得纠纷就成了新类型案件。

近年来《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做了大量的修订和完善,与之俱来的新类型案件也不断增多。1、新的公司法赋予了股东较多的诉讼请求权。一是股东(大)会、董事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或决议违反章程的股东可自决议作出之日60日内向法院提撤销之诉,法院可以应公司请求或依职权要求股东提供担保。二是其他股东滥用权利侵害其他股东或公司或债权人利益的,受损股东得不到赔偿的可提赔偿之诉。三是当公司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巨大损失但股东(大)会决议不解散其他途径又不能解决的,持全部股东表决权10% 以上的股东可提解散之诉。三是有限公司的股东还有查阅账本权利,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并应自提出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股东可向请求法院强制提供。四是有限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权收购不能在股东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达成协议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之日90日内向法院提出回购请求之诉等。这些诉讼权利的赋予无疑会增加新类型案件。2、《合伙企业法》出台了很多新的措施,如限制合伙企业制度、合伙人出资制度,特殊合伙企业制度等。由此产生的诉讼均应视为新类型案件.

二、商事审判中遇到有关的问题、相应解决的办法和理由

1、强制三责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问题。强制三责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和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对于保险人须垫付抢救费用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保险公司是否赔偿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损失,因该条规定只规定了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论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损失的理赔责任,这一理赔责任也仅是垫付责任。也就是说即使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损失的理赔责任,也必须明确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如果致害人已先行全额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则无权再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否则会造成致害人赔偿后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垫付后再向致害人追偿这一循环支付现象。我们倾向认为,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的范围不限于抢救费用,还应包含除财产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追偿。

2、关于损失金额超过保险金额,且应适用免赔率时的“先免后限”还是“先限后免”的问题。对于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保险金额的计算方法的,也就是保险金额的计算公式的,应按约定的计算公式来计算。如果保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且当事人对保险金额的计算方法产生争议,因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按保险法的规定,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也就是可以按被保险人的合理的理解来作解释。

3、设定索赔前置条件的保险条款是否有效。一些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部分或全部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首先要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实际上剥夺了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的权利,也不符合及时分散社会风险的保险业功能。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免除其直接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直接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对合同相对人没有约束力。

4、强制三责险与商业三责险并存情形下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付问题。在既投保强制三责险又投保了商业三责险的情形下,因商业三责险条款一般约定对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不予赔偿,而交强险关于人身死亡伤残的赔付有限额规定,如实际赔偿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或虽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赔付总额不超过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会发生争议;如果存在精神损害赔偿且总额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则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费应当全额计算在强制三责险部分,还是根据强制三责险数额与商业三责险数额之比例分摊?对此存在不同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交强险赔付时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排除,只计算实际损失部分,而商业三责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免赔。最终结果是保险公司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将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排除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首先全额赔偿精神抚慰金,也缺乏依据,为平衡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利益,应当先计算出精神抚慰金占死亡伤残赔偿总额的比例(假如精神抚慰金为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总额为10万元,则该比例为20%),在交强险部分按该比例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即5万元×20%=1万元),而在商业三责险部分对剩余的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

我们认为,交强险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肇事者经济赔偿能力不足使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经济补偿。而且,在保险纠纷当事人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顺位发生争议而均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作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因此,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考虑,交强险赔付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责险对交强险未能赔足的实际损失部分赔付。

三、商事案件审判中存在的问题

1、对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把握不准确,案由适用不准确。比如将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混淆,将合伙关系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将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定为企业转让关系等,案件的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民事案件往往存再多个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也就是多个请求权竞合,如果其中的一个请求权实现,则其余的请求权归于消灭。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存在着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需要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准确把握。但是有的法官只根据立案时确定的案由来审判,即时发现立案所确定的案由不符合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也仍然没有变更,也没有向当事人释明如果不变更可能存在的被驳回诉讼请求的风险。从而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容易导致案件事实审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分配不明确等问题的出现。

2、对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及争议的事实把握不准,对应否追加当事人的处理不当。在已发改的案件中,有的对法律关系定性错误,比如将债务承担关系定为借贷关系、将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混淆、将合伙关系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将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定为企业转让关系等,案件的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对是否同意当事人申请追加原告、被告或第三人及应否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处理不当,有的案件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追加为共同被告,从而将案件复杂化,有的案件应当追加共同被告或第三人而没有追加,致使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判决结果错误。

3、案多人少的困难持续存在。就我院而言从事商事审判第一线的法官有3名,但近几年每年要审判的案件都在近800件, 且新类型案件、疑难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多,案件涉及的证据多、专业性强、知识新,现有法官为了完成工作只好克服困难,放弃休息时间,经常加班加点。

  4、 审判人员的知识水平、办案能力有待不断提高。当前法官队伍的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都在不断提高。大部分法官的知识水平和办案能力,足以应付基本的商事案件。但是当新类型的案件不断涌现,给法律的适用带来了很大的困难时,仅仅依靠书上寻找法律规范,根本适用无法解决实际问题,这就需要,一方面要求法官具有非常扎实的理论功底和实践经验,另一方面也要求法官具有对审判风险的洞察力和处理能力。其次,群体性、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力的案件处理比较棘手。当前还有好多是原先是法院直接任命的法官,都是凭经验,凭习惯审理案件,难以胜任,而一些年轻法官在面临现实社会的纷繁复杂时,往往束手无策。

  5、对特殊类型公司纠纷案件的办理程序和法律适用上把握不准。比如对股东代表诉讼、公司强制解散诉讼案件没有审查前置程序,将股权转让纠纷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纠纷、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纠纷与公司章程修改纠纷混淆。

  6、举证、质证及证据采信过于随意。证据的审查和采信是审判的生命。庭审中对双方举证权利行使的引导、释明工作不够,部分审判人员在庭审中没有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认证,有的证据没有庭审时出示并质证,同时裁判文书未详细列举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亦未对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作分析论证。

7、未合理行使释明权。合议庭对合同的效力及对当事人争议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与当事人诉请不一致的,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遗漏了诉讼请求的,或者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其主张的事实不一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向当事人进行必要的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未经释明且当事人未变更诉讼请求即直接按法院查明的合同效力和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判决或者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予以判决,违反了规定。

8、合同条款的解释僵化、教条以及自以为。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商法领域的黄金定律,不能为了追求执行效果的完美,打着减轻当事人讼累的旗号,轻视合同责任。要严格合同相对性并依此体系理解当事人合同意思表示。

  四、解决问题的对策和建议

  解决商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一方面要通过坚持不懈的努力解决实际审判中出现的法律问题,扎扎实实地做好审判工作,另一方面,可以通过规则的设置、更改或变通改善现有的状况,推动审判事业的顺利进行和法治事业的良性发展,具体而言:

  (一)合理配置法官资源。新管辖标准实施后,再加上诉讼费用的降低,大量案件涌入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将更为突出。为缓解基层法院的审理压力,可对法官资源进行合理的配置。一是基层法院抽调一些经验丰富的法官充实到商事审判庭,以缓解商事审判庭人少案多的矛盾;二是每年从中院轮流抽调出一部分审判人员到基层法院锻炼,一方面帮助基层法院消化与日俱增的案件,另一方面又可以带去先进的审判理念,提高审判质量,减少案件上诉和发改率,也间接减轻了中院二审案件的负担。三是建议给基层法院适当增加编制,从优秀律师、大学教师等法律工作者中公开招录优秀法律人才。

  (二)依法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除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必须适用普通程序的之外,对其他金额较大但争议不大,在征得双方同意后,也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扩大简易程序的审理适用范围。

  (三)加大调解力度,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司法的终极目的是解决纠纷,宁诉息讼。但单纯的判决未必能够“胜败皆服”,甚至可能引发更多的矛盾,当事人的纠纷未解决,怨气未平,却又平添了对法官能力、品质以及法院权威的不信任。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家机器的一部分,维护社会稳定的中坚力量,民众心中“包青天”的现实寄托,我们的法官往往不能像西方的同行一样超然中立、缄口不言,而往往需在纠纷的处理过程中穿针引线,进行苦口婆心地进行调解。调解这种解决实际纠纷最有效的“东方经验”,应当突破法院和法官的界限,围绕纠纷的解决实现民间力量、行政力量和司法力量的整合,发挥各种力量在纠纷解决中的功效。由此法院在重视案件调解率,加大法官调解力度的基础上,也要提高法官组织调解的能力,在“骨头”案件的调解中尽可能联系民间、行政的力量参与。与此同时,要培育和发展民间基层调解机构和行政调解机构,将矛盾解决于萌芽阶段,阻却于法院门外。

  (四)加强基层法官的综合素质建设。为使基层法官能尽快适应案多人少所带来的挑战,应采取多种措施不断提升法官的综合素质。一是加强队伍建设。案多人少带来的最大的挑战是队伍建设,其难度和风险在加大和积累,必须站在更高的起点和层面去加强法官队伍建设,使法官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严格依法办案;同时,加强对惩罚制约机制的构建,加大对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力度。二是加强业务学习。开展经常性的培训,提升业务技能。重视对审判经验、方法的研究和积累,提升司法应对能力。选派部分法官到沿海先进地区的基层法院学习取经,使其尽快掌握大标的、疑难复杂民商事案件的裁判技能,开展实务研讨、案例分析会,积极提高司法水平。三是加强调查研究,多向党委、人大和上级法院汇报,多与社会各界沟通,增强案件处理的准确性,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是严格控制简易程序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内部审批。除依照法律规定必须适用普通程序的之外,对其他金额较大但争议不大,在征得双方同意后,也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扩大简易程序的审理适用范围。对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外,由承办人提出书面申请,庭长审查,报主管副院长审批。坚决杜绝办案中因为拖拉、效率不高导致审限不够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二是规范庭审程序,提高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规范案件程序的完善。凡涉及程序问题,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严把案件程序关;准确适用法律的。力求庭审的规范。在开庭审判中,严格规范庭审,做到开庭准时、着装规范、用语文明、庭审专注,不做与庭审无关的事。提高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真正发挥庭审作用,庭审中给予双方当事人对等的权利和机会,以规范的庭审促进案件质量的提高。

三是注重法官业务素质的培养,提高司法效率。加强对基层法院法官的岗位培训,重视对审判经验、方法的研究和积累,提升司法应对能力。选派部分法官到先进地区的基层法院学习取经,使其尽快掌握新型案件或是疑难复杂民商事案件的裁判技能。加强法官思想建设,使法官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严格依法办案;同时,加强对惩罚制约机制的构建,加大对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力度。

四是做好案件的判后答疑工作。做好庭前调解。庭前审判法官通过认真阅卷,初步了解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后,归纳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根据情况灵活采取口头答疑与书面答疑相结合,运用释法明理、典型分析、辩证逻辑、换位思考和利益衡量等方法,融合法、理、情,用人民群众通俗易懂的语言阐述裁判理由。最后,积极做好庭后调解。只要有调解的可能都要及时进行调解,这样既保护了当事人私法上的处分权,同时也保护了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和解权利。

五是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司法的终极目的案结事了,宁诉息讼。基层法院应当在加大调解力度的同时,围绕纠纷的争议焦点,整合合各方资源,建立多元华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同时加大宣传力度,密切与相关部门的配合,充分发挥各种力量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为实现案结事了努力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六是提高裁判文书制作水平。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法律处理案件形成的重要司法文书,反映案件的审判过程和处理结果,是据以执行的依据。在制作民事裁判文书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高对裁判文书重要性的认识。二是要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争议的焦点,摆事实、摆证据、讲法律。当事人提出的各项主张,通过审理后,都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有所体现,尤其是要说明支持与否的理由,使当事人心服口服。而不能笼统表述或者在叙述理由部分予以回避。三是叙述要做到文句通顺,逻辑性强,引用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准确,不出现错误字。四是加强对新法律法规的学习和裁判文书制作能力的培训,尤其要以加强裁判文书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过程的分析为突破口,提高案件的整体质量,做到判决逻辑严谨、说理透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