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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塘边的“烦心”事

来源: 李店法庭 时间: 2020-01-03 16:43 点击量: 826

近日,安陆法院李店法庭调解了一起在李店中心坝水库鱼塘边突然发生的致人受伤侵权案。在诉讼中,法官帮助他们厘清法律关系,辨明是非责任,讲明人情事理,最终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成功消停了这起闹腾3年之久的“论理拉锯战”。

2014年,朱某、严某承包安陆市李店镇中心坝水库养鱼,因需要外销,两人聘请黄某装鱼运往外地销售,主要销往孝感、武汉等地,约定孝感运费为500-600元,武汉运费为1000-1200元,朱某、严某根据黄某运输路途结算相应运费。

2016年6月11日上午,朱某电话通知黄某,将鱼运至批发市场。按照惯例,黄某先去鱼塘旁边的水井往鱼箱装水。就在装水时,水井旁的水塔突然垮塌,致黄某胸腹部等多处受伤,在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终结后,经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此次意外伤害致脾破裂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34。

 黄某受伤后,朱某、严某共垫付医疗费41000元。三年来,双方为赔偿问题,一直争论不休,黄某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朱某、严某连带赔偿黄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82049元。

“我运鱼的时间、路线及数量都是由他们指定,我处于从属位置,且我受伤时间是在上水过程中,而不是运输途中。上水是为提供劳务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故因上水受到损害,朱某、严某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损害责任。同时,他们是合伙承包水库,应该是连带责任。”黄某如数陈述了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与理由。

针对黄某的说法,朱某立即据理反驳:“我与黄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事实上,黄某与我们之间建立的是运输合同关系,按照运输风险自担的原则,黄某损失应由自己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我与黄某长期以来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出事当天,我不在现场,不知道内情。之前,我们也多次警告黄某,告知该上水地点易出危险事故,我们尽了责任,故该案涉事故的发生,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而且,我在鱼塘仅仅占30%股份,即使有责任,也不应该是连带责任,请求法庭明察。”严某也与朱某同声相呼,摆明自己立场。

“就销售鱼事务来讲,包含装鱼、运输鱼、销售鱼几个环节,都由朱某、严某安排指挥,法律上讲,应当属于劳务关系。但其中的运输环节,因朱某、严某不是专业司机,不能控制销售鱼的路途安全,故该环节应独立于朱某、严某的控制之外,如出现事故,则属于运输合同方面的问题,风险应当由黄某承担,故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和运输合同两种法律关系;本案是在装鱼环节出现事故,显然由朱某、严某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黄某在装水过程中,未注意谨慎义务,观察力不仔细,也有相应过错。”

针对庭审举证质证,法官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进行了分析:“朱某和严某是合伙关系,两人内部之间有投资比例份额,但在外部是一个合伙体,应整体对外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两人应共同赔偿黄某的经济损失。”在听取法官的阐述后,三方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朱某、严某于2019年8月20日前共同赔偿黄某各项损失25000元(不含已赔付费用41000元);黄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12月26日,法庭对该案件进行了追踪回访,朱某、严某告知法官,他们已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了义务,还说到“三年来,双方一直对这件事扯不清,是在法官的悉心调解下,帮助我们消除了心中的障碍,能够让我们安心做生意,真的很感谢你们﹗”